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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妨害司法 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在涉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恐吓,或者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者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审判或执法人员针对根据本公约所确立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影响缔约国就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进行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二十七条 参与、未遂和中止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以共犯、从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规定为犯罪。 三、各缔约国均可以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据本国法律将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预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十八条 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条 时效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第三十条 起诉、审判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这样一种适当的平衡;即既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又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三、在因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这种犯罪的必要性。 四、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适当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就判决前或者上诉期间释放的裁决所规定的条件已经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在考虑已经被判定实施了有关犯罪的人的早释或者假释可能性时,顾及这种犯罪的严重性。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考虑建立有关程序,使有关部门得以对被指控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公职人员酌情予以撤职、停职或者调职,但应当尊重无罪推定原则。 七、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 (一)公职; (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八、本条第一款不妨碍主管机关对公务员行使纪律处分权。 九、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下述原则:对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及适用的法定抗辩事由或者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当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对于这种犯罪应当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予以起诉和惩罚。 十、缔约国应当努力促进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 冻结、扣押和没收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一)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 (二)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者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