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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领事协定

[接上页]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某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如派遣国某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遗产继承程序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如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被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述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
  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六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签署、出具、认证或见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因情况紧急或敏感,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领馆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详细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包括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和处理水域污染事故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同时有权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其物品或所载货物位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已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
  无法采取保存或处理措施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适当时,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领土内的派遣国航空器。但规定的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条约或两国均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新西兰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航班协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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