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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予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并确认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而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二条 协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 磋商 双方同意举行不定期领事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各方也可根据需要就具体领事事务寻求不定期磋商。 第二十四条 生效及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对方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二、除非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奥克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西兰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戈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