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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希望加强两国之间密切而友好的关系; 考虑到双方为和平互利目的促进与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科学技术各个领域合作的共同利益;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繁荣及贸易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这一合作可对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福祉带来的有益影响; 认识到1987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下简称“1987年协定”)对两国科学技术合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并希对该协定予以修订;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是对1987年协定的修订。本协定生效时,1987年协定随即自动失效。 第二条 一、本协定基本目标是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内,为两国政府机构、科学界、科学家和工程师以及非政府和私营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增长,造福于两国和人类。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执行本协定,但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共同决定科学技术合作的领域以及促进并执行这些合作的方式和方法。为此,缔约双方将应任何一方要求进行沟通,以确定本协定下的优先合作领域并开发在这些领域开展合作的机会。 二、在对本条第一款不构成限制的情况下,在本协定生效的前五年(以下简称“起始期”),缔约双方将寻求适当的合作机会,尤其在如下领域开展合作: --畜牧业(包括在奶业部门) --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及恢复 --林业及自然资源保护 --信息技术 --生物技术 --地球物理(包括地震预报及防震减灾) --南极科学研究 --卫生研究 三、起始期期满后,在执行本协定所积累的经验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将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藉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决定未来双方优先合作领域,并对检查这些领域的合作进展做出安排。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交换科学技术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三、交换科学技术材料和设备; 四、共同组织研讨会、学术讨论会和其它会议; 五、合作研究与联合开发,合作部门之间交流研究成果和经验; 六、共同建立培训中心、示范模型和商业项目;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以适当方式,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公司和企业及其它实体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支持这些组织 (以下简称“合作双方”)为进行合作活动做出单独安排或达成单独协议。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执行机构,由其负责本协定下有关合作活动与项目的执行。 二、除非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通知变更,双方执行机构分别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新西兰:研究科学技术部。 三、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将负责通过磋商决定本协定的补充合作领域,并应对方的要求不定期进行磋商。缔约双方执行机构的代表可不定期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进行会晤。 第七条 一、本协定下的合作项目的执行安排或协议,包括财务安排,应由合作双方在每个项目开始前予以商定。 二、除非另有安排,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合作双方应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并按各自的财政与预算程序负担本协定下的合作计划或项目费用。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同意,第三国的科学技术人员、机构、组织和研究院所可被邀请参加本协定下的某些项目和合作活动。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以下方面给予出入境的方便: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中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二)从事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他们的个人物品。 二、所有从事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人员均应尊重接待缔约方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而开展的合作项目中产生的联合研究成果的共享以及知识产权的分配应由合作双方通过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项目安排或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在适当情况下,并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或双方部门间在本协定签订之前已有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可列入本协定的合作框架。该原则适用于将来根据本协定所达成的任何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