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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9-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缔约双方将遵循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二、本协定未解决的问题按照上海公约的规定解决。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进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有关资产源于或用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仍通过各种方式掩饰或隐瞒其真实性质、来源、用途、使用方法以及转移上述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使用毒害性、爆炸性、放射性和传染性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将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组织双方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晤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条 在有可靠情报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完善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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