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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力量、技术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就此签署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八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三、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则本协定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二00三年九月四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萨法耶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