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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 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有权在该投资者原有权利的范围内运用代位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 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 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将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并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下列仲裁庭仲裁: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订于华盛顿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争议提交仲裁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法规,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 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 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