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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吉布提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八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健 阿里·阿卜迪·法拉赫什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