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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 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 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