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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进行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对征收和补偿的价值进行及时的审查。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动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投资或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六)第五条所规定的赔偿; (七)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八)为维持和发展投资所投入的资金和其他必需的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第四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该转移应在缴纳预提税、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后进行,除非单个投资时另有约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代位取得上述权利和请求权。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如果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缔约一方提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临时组成: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的任命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必要的任命未能在上述第三款期限内做出,缔约任何一方应当,在双方间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内,“投资争议”是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履行本协定下与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议。 二、就一项投资争议而言,投资争议双方应尽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三、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四、如投资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作为投资争议一方的投资者可以自提交书面请求通知之日起将投资争议提交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根据投资争端双方达成的特别约定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