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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五、在不损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六、如在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七、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八、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九、本条第四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十、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除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所包括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具体的,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该规则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的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三、投资者应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地方性和国内法律,包括刑法、有关移民和税收的法律以及其他国内立法。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本协定条款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任何争议、请求和分歧。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给予回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乔治城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各自完成本协定在其境内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从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以十年为一有效期。因此,本协定将持续有效,至到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对本协定有效期内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第十五条 修改 本协定的任何条款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修改。任何此类修改应通过互换外交照会的方式确认。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圭亚那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吕福源 克莱蒙特·罗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