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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及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国防科工委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国防科工委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报委领导。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国防科工委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国防科工委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