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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双方相互协商,就其他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他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