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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报价到出具发票、代表公司签发提单、签订必要的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提供商业信息等海运及相关服务的市场营销; --代表公司组织船舶停靠或应要求接受货物; (四)“货运代理服务”是指代表托运人通过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缮制单证以及提供商业信息处等组织和监督运输作业的活动; (五)“航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条例的公司: 1.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某成员国公法或私法设立; 2.分别在中国或欧共体设有注册机构、中心管理机构或业务主要经营地; 3.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航运服务。 在欧共体或中国以外建立、但被欧共体某一成员国国民或中国的国民控制的航运公司,如果其船舶根据该成员国或中国的法律在该成员国或中国登记,也应成为本协定条款的受益者。 (六)“子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七)“分公司”系指航运公司所属的、但不具有法人地位的业务经营地。 (八)“代表机构”系指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代表机构。 (九)“船舶”系指按照中国或欧共体或其成员国的法律,在该一方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悬挂该一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中国和欧共体某成员国所属的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任何非商业性船舶。 第四条 提供服务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本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一方对于悬挂另一方国旗或由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经营的船舶,应继续给予其与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双方保证有效地执行在无歧视及商业基础上无限制进入国际海运市场和运输的原则。 三、在执行第一和第二款所指的原则中,双方应: (一)在将来与第三国签订有关海运服务协定时,不引入货载份额的条款。如果以前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有该类条款则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终止;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取消所有可能对自由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构成间接限制并产生歧视性影响的单方面行政性、技术性或其他措施; (三)在本协定生效后,在提供国际海运服务方面不采取可能对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产生歧视性影响的行政、技术或立法措施。 四、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在非歧视基础上并根据相关公司间商定的条款,得到和使用由在前一方注册的航运公司提供的在中国港口间或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港口间的国际货物的支线服务。 第五条 商业存在 关于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活动,包括门到门多式联运服务,各方应准许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按照该方有关法律和法规设立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其中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此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揽货、订舱; (二)缮制、确认、处理和签发提单,包括国际海运普遍接受的直达提单,缮制有关运输单证和海关单证; (三)确定、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根据服务合同或运价成本所产生的收费; (四)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 (五)签订卡车和铁路运输、货物操作及其他相关辅助服务合同; (六)报价和公布运费; (七)开展与其服务相关的市场营销活动; (八)拥有经营活动所需的设备; (九)以任何方式提供商业信息,包括根据电信非歧视性限制规定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十)与当地船舶代理公司建立合资企业并从事相关代理业务,例如组织船舶停靠或办理货物的交运。 第六条 透明度 一、各方在提前协商及合适的提前通知后,应迅速公布与本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其实施的有关一般申请的所有相关措施。 二、如果公布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可行,应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能获取这方面信息。 三、各方应按第一款的内容,对另一方提出的获取关于一般申请任何措施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要求做出迅速答复。 第七条 国内规定 一、双方应确保对影响国际海运服务的一般申请方面的所有措施以合理、客观及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如果需要获得批准,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国内法律和规定认定为完整的申请材料递交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处理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一方主管当局应无不合理延迟地提供关于申请受理情况方面的信息。 三、为了保证技术标准措施和颁发许可证的要求和程序不会对本行业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有关要求应建立在客观、非歧视、事前设立以及透明标准的基础上,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在颁发许可证程序方面,其本身不致对提供服务构成限制或障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