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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主要雇员 一方的航运公司在另一方设立的独资或合资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有权根据所在国现行法规雇用主要雇员,无论其国籍。各方应为外国雇员获得工作许可和签证提供方便。 第九条 支付和资金移动 一、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和多式联运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二、一方在另一方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机构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费可以用当地货币结算。上述航运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支付当地费用后的余额,可以按交易当日银行的兑换率自由汇寄出国。 第十条 海运合作 为促进双方海运业的发展,双方应鼓励其海运主管当局、航运公司、港口、相关研究机构和院校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就国际海运组织框架下的相关活动交换意见; (二)建立、健全有关海运和市场管理的立法; (三)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港口和船队,促进国际海运贸易的高效运输服务; (四)保障航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 (五)促进海事教育与培训,特别是海员培训; (六)人员、科技信息和技术交流; (七)努力加强打击海盗和恐怖主义。 第十一条 协商和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应建立适当的程序,保障本协定的正确执行。 二、如果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对争议的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修改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以修改,并按照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生效。 第十三条 适用领土 本协定一方面应适用于中国领土,另一方面适用于成立欧共体的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并在该条约所列条件下适用。 第十四条 正本 本协定以中文及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文、瑞典文写成,一式两份,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有效期和生效 一、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协定失效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自动以一年为单位逐年延长。 二、本协定由双方按各自内部程序予以批准。 本协定应自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前项所指程序后的第二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的某些规定不及中国与欧共体某成员国现有双边协定优惠,在不影响欧共体义务及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的前提下,适用优惠规定。如果中国和欧共体成员国原有双边协定条款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或与其完全相同,本协定规定取代双边协定的规定,但前句所述情形除外。本协定未包含的现有双边协定内容应继续适用。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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