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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条约目的: (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 (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 (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 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 (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 (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 联系途径 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 移管的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第五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三)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在被判刑人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时,经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 (五)双方的中央机关均同意移管。 二、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一年,双方中央机关亦可同意移管。 第六条 移管的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 (三)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立案而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四)请求被移管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对于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可自主决定。 第七条 请求的形式和所附文件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以书面形式相互提出移管请求。 二、执行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即姓、名(名和父称)、性别和出生日期; (二)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 (三)如可能,关于作出判决的日期、地点、判决理由和服刑地点的说明。 三、判刑国提出移管请求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提及的内容; (二)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以及判决所依据的有关刑法规定; (三)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说明,包括判决生效前羁押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事项的说明; (四)经证明无误的对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确认; (五)被判刑人健康情况以及其服刑期间表现的说明。 四、如有必要,双方中央机关可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文件或者材料。 五、双方相互提交的文件均应由本国中央机关确认。这些文件不需其他确认和认证。 第八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及同意条件的核实 一、判刑国应确保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如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九条 移管的执行 如双方就移管达成一致,双方应通过执行刑罚的机关尽快协商确定移管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十条 刑罚的继续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