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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二)“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四)“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六)“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七)“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八)“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九)“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四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六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八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