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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