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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设立的理事会和执委会均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机关。理事会可建立必要的辅助机关。 第十条 理事会由本协定各方组成。 理事会应保持不间断地工作。为此各方应在地区反恐怖机构驻地派常驻代表。 理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各方可酌情派代表参加,该代表可为有关主管机关负责人或其他特别代表。 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的实施办法由理事会确定。 根据本协定所述的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职权,理事会可就包括经费问题在内的所有实质性问题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理事会向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提交地区反恐怖机构年度工作报告。 理事会就任何问题做出的决议,只要无任何一方反对,即视为通过。 理事会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包括理事会主席的选举规则。 第十一条 执委会由主任和确保地区反恐怖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人员组成。 主任是执委会的最高行政官员,以此身份出席理事会所有会议,同时履行执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由本组织国家元首会议根据理事会推荐任命。 主任和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任免程序由理事会确定。 主任有权就地区反恐怖机构职权范围内他认为需由该机构研究的所有问题向理事会进行通报。 经理事会同意,主任可根据有关方在本组织预算中分摊会费的比例,任命各方公民为执委会官员,并且(或)根据合同雇佣各方公民来担任。 执委会机构和在编人员名单由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理事会通过的主任的建议确定。 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不应征询或获取各方权力机关或官方人士以及与本组织不相关的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各方应尊重执委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和其他官员职责的国际性,在其执行公务时不得向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执委会由各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委会派出参加工作的人员组成。 行政技术人员同执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按地区反恐怖机构有关驻在国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都不应受到搜查、征用和没收,或受到影响其正常活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未经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允许,或者未按照其同意的条件,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 只有在征得主任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按驻在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执行任何行动。 驻在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免受任何侵犯或遭受损失。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一方依法缉捕的人员或应引渡给任何一方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地区反恐怖机构馆舍不受侵犯权不得用于与本组织的职能或任务不相符的目的。 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通讯手段,以保障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地区反恐怖机构有权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所有公文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及公务用品为限。 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十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免缴驻在国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关税及其他税收,但具体服务的费用除外。 供地区反恐怖机构官方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在各方境内免除一切关税、税收和与此有关的税费支付,但在有关海关机构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时间之外的运费、保管费、通关手续费和为国际组织提供的类似服务费除外。 第十五条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可代表本组织明示放弃地区反恐怖机构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相关范围和程度的特权和豁免。 二、官员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地位与其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使馆外交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地位相同。 三、如主任认为豁免有碍其行使司法权,且放弃豁免不会对提供豁免的宗旨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官员的豁免。放弃主任或副主任(一名或多名)的豁免由理事会决定。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自关于本组织及其机构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单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定将规定地区反恐怖机构、主任、副主任(一名或多名)、官员、代表、工作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家属的特权和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