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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成员国违反本宪章规定和(或)经常不履行其按本组织框架内所签国际条约和文件承担的义务,可由国家元首会议根据外交部长会议报告作出决定,中止其成员国资格。如该国继续违反自己的义务,国家元首会议可做出将其开除出本组织的决定,开除日期由国家元首会议自己确定。 成员国都有权退出本组织。关于退出本宪章的正式通知应至少提前12个月提交保存国。参加本宪章及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其他文件期间所履行的义务,在该义务全面履行完之前与有关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 第十四条 同其他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相互关系 本组织可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协作与对话关系,包括在某些合作方向。 本组织可向感兴趣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对话伙伴国或观察员地位。提供该地位的条例和程序由成员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 本宪章不影响各成员国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国际人格 本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 ——签订条约; ——获得并处置动产或不动产; ——起诉和被诉; ——设立帐户并开展资金业务。 第十六条 通过决议程序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以不举行投票的协商方式通过,如在协商过程中无任一成员国反对(协商一致),决议被视为通过,但中止成员资格或将其开除出组织的决议除外,该决议按“除有关成员国一票外协商一致”原则通过。 任何成员国都可就所通过决议的个别方面和(或)具体问题阐述其观点,这不妨碍整个决议的通过。上述观点应写入会议纪要。 如某个成员国或几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感兴趣的某些合作项目的实施不感兴趣,他们不参与并不妨碍有关成员国实施这些合作项目,同时也不妨碍上述国家在将来加入到这些项目中来。 第十七条 执行决议 本组织各机构的决议由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程序执行。 各成员国落实本宪章和本组织框架内其他现有条约及本组织各机构决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由本组织各机构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 成员国根据本国国内规定及程序任命本国派驻组织秘书处常驻代表,该代表列入成员国驻北京大使馆的外交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在所有成员国境内享有为行使和实现本组织职能和宗旨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本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范围由单独国际条约确定。 第二十条 语言 本组织的官方和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和生效 本宪章有效期不确定。 本宪章需经所有签署国批准,并自第四份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第30天生效。 对签署本宪章并晚些批准的国家,本宪章自其将批准书交至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本宪章生效后,对任何国家开放加入。 对申请加入国,本宪章自保存国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解决争议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修正和补充 经成员国相互协商,本宪章可以修正和补充,国家元首会议关于修正和补充的决定以作为本宪章不可分割部分的单独议定书方式固定下来,其生效程序与本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效程序相同。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凡与本组织的宗旨、目的和任务相抵触或其效果足以阻碍本组织任何机关履行职能的保留不得容许。凡经至少三分之二本组织成员国反对者,应视为抵触性或阻碍性的保留,且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本宪章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 本宪章需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宪章于2002年6月7日在圣彼得堡市签署,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宪章正本交由保存国保存,并由该国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签署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