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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二○○三年至二○○五年文化与教育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扩大两国在文化、教育领域的合作,根据双方1983年9月14日(伊历1362年6月23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同意以下各项作为2003年至2005年度(伊历1382-1384)交流计划:
  
  第一章  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文化、艺术、文学、旅游、人类学、考古学、博物馆管理领域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图书、出版物、图片、幻灯片、影片和缩微胶片。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和文化艺术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考古、人类学和建筑领域进行专业技术合作,互派3名博物馆、考古学和建筑学专家参观对方博物馆、考古发掘点和历史遗址,研究对方城市的古代建筑及其风格,为期15天。
  
  第四条 
  
  两国图书馆界相互交流信息、经验、图书、出版物及手稿缩微胶片,进行互访,互邀专家和实习人员参加本国举办的图书及图书馆学会议和博览会,并在科研、教育、服务和出版等专项课题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文化艺术官员和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赴对方国家考察文化事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在电影领域进行合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互办电影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期间,两国出版机构在印刷和出版领域相互合作,邀请对方参加包括图书展览在内的国家和国际性交流活动,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各派一个5人出版代表团互访,为期10天。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如下领域开展相互合作:
  
  (一)鼓励两国政府旅游部门、旅游企业建立联系,扩大在旅游领域的合作。
  
  (二)为促进在旅游领域的相互了解与合作,双方相互交流信息、统计资料、数据、教育出版物和宣传资料。
  
  (三)为参加两国举办的旅游展览及研讨会提供信息和便利条件。
  
  第十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少儿艺术专家,研究举办短期艺术培训班事宜。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3至5名文学家、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周的访问交流。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邀人员参加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研讨会及艺术节,鼓励艺术团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相邀请代表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关于文化、宗教、文明及其他社会和文化主题间交流与对话的地区与国际研讨会和论坛。
  
  第二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弱智儿童、家庭与学校的合作和教育培训制度方面交流信息、经验、书籍和出版物。
  
  第十五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2名负责教师培训的官员和专家考察对方的师范院校和在职教育中心。具体细节另行商议。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相互邀请代表参加本国举办的教育领域的研讨会和会议。
  
  第十七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在对方国家享受政府奖学金学生、学者的总数不超过15人。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继续探讨增加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可能性。派遣学生类别及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需要另行商定。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视各自教学需要,互派1名波斯语教师和1名汉语教师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授课,为期1年。经双方同意,时间可延长。教师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提供,工资由接受方根据本国的具体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5名大学教师及国际事务专家考察对方的高教体制,参观对方的科学、文化和研究中心,为期15天。
  
  第二十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大学和高教机构教授组成的5人代表团,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研究两国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在如下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的可能性:
  
  (一)互换教授、研究人员和专家。
  
  (二)交流科学和研究出版物。
  
  (三)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第二十一条 
  
  双方将举行专家会议探讨互换留学生学历认证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通过成立由两国教育官员和专家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研究本计划教育部分所列各项条款的落实办法。
  
  第三章  卫生和社会福利
  
  第二十三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交流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养护、康复、教育、保健及开展社区志愿者服务活动等方面的信息经验并进行互访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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