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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接上页]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经下列人员认证,确认文件的签署人,包括其身份和职衔: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负责司法的部长或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如果被请求国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四十五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部分的拒绝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交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的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应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国应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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