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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请求国或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较之更轻。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境 一、缔约国在接到另一缔约国请求时,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可以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尽早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国应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国应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南非共和国司法及宪法发展部或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之间在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办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南非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 佩纽尔·马杜纳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