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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骚乱或其他相似情形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在恢复、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七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事与在其领土内投资有关活动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支付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的转移应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的通行市场汇率,在转移之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后者一方应当承认被保证的投资者的全部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并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者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代位行使和投资者同等程度的权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请求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在随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之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有关各方友好解决。 二、投资者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如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法律争议已提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该争议只有在相关投资者已经从国内法院撤诉后方可提交国际争议解决。如果争议与在荷兰王国领土内的投资有关,投资者可以选择在任何时候将争议提交国际争议解决。 三、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缔约各方无条件同意应有关的投资者要求将该争议提交: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依照1965年5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进行仲裁或调解,或 (二)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约定,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建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该专设仲裁庭应根据当事各方约定的法律规则解决争议。如无此约定,该仲裁庭应适用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当事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十一条 磋商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向缔约另一方提议,就与本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对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对该磋商提供充分的机会。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无论缔约双方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应当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