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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过渡 一、本协定替代了1985年6月17日在海牙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荷兰王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二、本协定应适用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但是,不适用任何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 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或请求。该争议或请求应当继续依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的1985年协定的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关于荷兰王国协定的适用和终止 关于荷兰王国方面,除非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另有声明,本协定应当适用于荷兰王国在欧洲的部分、也适用于荷兰安替列群岛和阿鲁巴岛。 依照第十五条第一款,荷兰王国应有权终止本协定在荷兰王国在欧洲的部分、荷兰安替列群岛和阿鲁巴岛的适用。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五年为一期默示延续。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前述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尤里兹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第一款所述“投资”一词包括由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后者的法律法规已经进行的投资。只有当投资被缔约另 一方征收之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其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之下,本协定相关条款方为适用。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法规进行的再投资。 关于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附有此义务的该措施在修正前存在的不符程度。 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关于第七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转移,应当符合当前中国有关汇兑管制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手续。 二、在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给予荷兰王国投资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该手续不得被用于规避本协定中缔约方的承诺和义务。 四、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在汇兑限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十条 荷兰王国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声明,其要求有关的投资者依照第十条第三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完成该程序的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尤里兹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