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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