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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因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不同犯罪种类或者使用不同罪名而受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引渡的国内法条件 只有在不违反被请求国法律体系时,才能进行引渡。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十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审判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经适当签署和(或者)盖章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四、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文件免于任何形式的领事认证。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来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紧急情况下,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