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三十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简捷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一方和一个或者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由被请求方决定接受何国的请求。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意外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将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利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秘鲁共和国代表 周文重 罗德里格斯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