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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颁布时间】 2007-09-27
【实施时间】 2007-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甘肃省著名商标,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省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创立著名商标,积极培育驰名商标,对在创立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初审、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著名商标案件的查处工作。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根据下列条件综合评价:
  
  (一)该商标为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公认,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售后服务措施完善,信誉良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所申请的商标近三年无商标使用违法行为。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填写《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文件;
  
  (二)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销售区域等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宣传、促销方式和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五)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和受保护记录情况;
  
  (六)能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综合评价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在二个月内审查终结。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参与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认定意见作出决定,颁发《甘肃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需保留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期满之日起,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展期。逾期未申请的,该著名商标资格失效。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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