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颁布时间】 2007-09-27
【实施时间】 2007-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接上页]

  (一)在该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
  
  (二)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要求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应当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注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使用以认定的商品为准,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使用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受下列保护:
  
  (一)未经依法认定或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使用“甘肃省著名商标”字样;
  
  (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复制、摹仿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
  
  (四)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将著名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店堂宣传使用;
  
  (五)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不得复制、摹仿、翻译著名商标,不得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不得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六)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他人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销售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著名商标标识,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著名商标标识;
  
  (八)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前已经获准注册登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动物、植物名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的;
  
  (三)扩大著名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无法剥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对构成著名商标侵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著名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参与认定的有关人员在管理、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