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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建立我市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城镇居民看病难问题,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05〕71号)和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救助原则 城镇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对城镇患病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防止因病致贫现象发生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城镇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辖地管理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凡在本市范围内居住,并经确认为我市城镇居民的以下人员: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镇五保户。 (三)城镇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其他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城镇医疗救助方式主要有五种,即资助特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日常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各种医疗救助的标准因地制宜,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特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城镇低保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镇低保对象其他人员、城镇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资助,其资助比例由各县(区、管理区)视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不限定病种,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自付部分达到一定数额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适当救助,具体比例和数额由各县(区、管理区)自行确定。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的,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限额报销后生活仍困难的,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再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相当比例给予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县(区、管理区)自行确定。我市大病救助年最高限额初定为10000元/人。以上救助均不得超过年最高限额救助标准。 (三)日常门诊救助。设立门诊救助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每年下拨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到乡镇(街道),主要用于城镇五保户、城镇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等救助对象就地门诊和用药。各县(区、管理区)每年用于日常门诊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少于当年城镇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的10%。 (四)临时医疗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过高,各种救助后生活仍困难或因天灾人祸、重大突发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镇居民,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各县(区、管理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城镇医疗救助资金总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救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治疗并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当地慈善机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六)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1.参与卖淫或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非工(公)伤事故的;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的; 4.未经批准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 5.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1.中央和自治区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各县(区、管理区)财政给予适当配套; 3.各县(区、管理区)慈善机构安排的医疗救助金; 4.社会捐助资金;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方式 1.资助特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各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根据参保实际人数商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拨付到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参保对象办理有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