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7-07-27
【实施时间】 2007-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决定通过,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活动及其保障。
  
  第三条 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四条 本市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考核标准,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驻京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和支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国家机关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指导、协调各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兵役机关负责所属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和学校、本市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教育工作。
  
  民政行政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计划,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国防教育。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是全民国防教育日。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工作和教学计划,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通过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并将学生的国防教育课程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