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