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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7-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获得的收入;
  
  (三)依据与投资相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相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投资者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产生的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相关的法律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之间的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在六个月通过谈判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如果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诉诸谈判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应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有关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定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政府间协商予以解决。
  
  二、如果争议自任何缔约一方要求进行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挑选一位缔约双方均同意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并且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成员履行此项职能。
  
  五、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然而,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并由双方执行。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受担保的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由于代位有权行使与被担保的投资者同样程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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