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一、除本协定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或根据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法项下的义务所包含的规则,不论是一般还是特定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的待遇比本协定所规定的更为优惠,则适用该更优惠规则。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履行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投资;和 二、在莫桑比克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1984年8月18日颁布的第4/84号法律,或1993年6月24日颁布的第3/93号投资法,或其后颁布的有关莫桑比克境内投资的任何其他立法,在莫桑比克共和国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马普托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宪法要求后立即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收到最后通知之日起第二日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 三、对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所批准的和/或作出的投资,前述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有效或根据相关合同规定或同意的,或给予投资者批准的更长的期限内继续有效。 由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日在马普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孙振宇 路易莎·迪亚斯·迪奥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