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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磋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包括在必要情况下交换反避税情报的合适条件、方法和技术。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一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将有效于: (一)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下一个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下一个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所得税和财产税。 第三十条 终止本协定应一直有效,除非缔约国一方终止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结束以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下一个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下一个历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他所得税和财产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加拉加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金人庆 路易斯·阿丰索·达维拉·加西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