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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给予广泛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民事”一词包括劳动方面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应当有权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惯常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调取物证,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书证和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 (四)交换法律资料; (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为外交、国际贸易和宗教事务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一、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 三、被请求的司法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立即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司法机关,以便执行。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为材料不足或者其他原因仍然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九条 文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书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所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