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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四平市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范围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 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为持有辖区内常住户口,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以上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鼓励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个人统筹标准资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使用医疗救助资金参照农村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补助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乡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救助、临时救助,救助资金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 第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即时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住院救助标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 对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理费用(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剔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自理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具体标准如下: 1.第一次住院,个人自理费用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按40%比例救助,超出2000元以上部分按30%比例救助。 2.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理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20%比例救助。 3.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城市分类施保对象和农村重点保障对象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4.救助金额达到封顶线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二次救助,年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日常救助实行年定额救助方式。 (一)日常救助对象。为下列患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人员: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l?6级残疾军人)。 (二)日常救助标准。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救助对象每次使用救助卡(券)的同时要支付就医、购药数额30%的自付费用,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