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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尤其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在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由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形式上可能发生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不违反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据其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成立或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协会、合伙或组织;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一)根据其法律具有塞浦路斯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组成或成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 并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领土包括其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中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方面: 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塞浦路斯共和国拥有或可能拥有管辖权和/或主权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并应得到保护。 二、任何缔约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扩展和处置,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应基于互惠而给予。 五、本协定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任何现有或未来的经济联盟、货币同盟或任何其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项所述的补偿,应相当于宣布采取征收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并应是可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赔偿的支付不应有不合理地迟延。补偿的数额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适用于投资所采用货币的利率计算。 第五条 赔偿损失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采取相关措施,应给予投资者不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中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增加投资的额外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的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