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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条件是,本款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同时依第1与第2项给予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方面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或损害,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给予公平与充分的补偿。 三、本条发生的支付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并应按照第六条汇回。 第六条 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初始资本投资和增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产生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赔偿之支付。 二、货币的转移应以该资本初始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缔约一方相关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实施。转移应按照接受投资的缔约方在转移之日的市场兑换率进行。在市场兑换率不存在的情况下,汇率应等于支付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用于有关货币兑换特别提款权的汇率套算的交叉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依照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某项投资的保证向其投资者作了支付,如果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依法设立的制度下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投保且保险人依照有关投资的保证作了支付,则在不损害缔约前者一方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权利的情况下,投资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缔约前者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依法或通过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适当的保险人。缔约另一方还应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保险人代位主张与原权利人同等的权利或请求权。对该已转让的请求权的转移支付,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后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如争议在九个月内不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专设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四个月内,同意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尚未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当事一方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在此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条件是争议缔约一方可要求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如果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被提交当地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此提交应经争议双方同意。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当事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同意由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收到另一方提出要求仲裁书面通知之日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上述之日起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未设立,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巴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院的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