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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11-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四、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诺将根据其各自的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指派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可就费用事宜自行作出其他规定。
  
  八、在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执行期间,争议缔约一方不得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全部或部分损失补偿为由予以反对。
  
  九、仲裁庭应在缔约双方均认可的中立国举行会议。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在缔约双方均已经成为《解决各国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除非争议当事方另有其他约定,争议应当根据上述公约提交仲裁。缔约各方在此声明接受此程序。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已承担的关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和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即使缔约方之间发生了冲突,在不损害行使国际法一般原则所允许的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仍然有效。不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了外交关系,缔约双方之间的冲突一旦实际结束,上述措施应当立即取消。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五、所附议定书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斯里巴加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拉赫曼
  
  
议定书
  

  值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签署该协定的缔约方代表另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六条--保护和待遇
  
  (一)为了第三条(保护和待遇)和第五条(损害或损失补偿)之目的,任何限制原材料、辅助材料、能源、燃料或生产资料的购买或任何方式的经营,妨碍在所在国境内外的营销,以及采取任何具有相似效果的措施,应视为“待遇低于”。在上述条款中,为了公共安全与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待遇低于”。
  
  (二)本协定的第三条(保护和待遇)不得要求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法将仅给予本国投资者的税收优惠、税收减免扩大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二、关于第三条--汇回
  
  如转移在转移手续正常所需时限内完成。则该转移应视为是按照第六条第二款“不迟延”地进行。无论基于何原因,上述期限应自提出相关要求之日起不超过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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