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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接上页]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第二款第(一)款的建议,并按照第二款第(三)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救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以下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0年八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朝民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权丙铉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款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入渔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授权机构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书,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希望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入渔许可证。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许可证。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发放许可证时可收回适当费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渔获量统计资料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表)。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大韩民国政府指定的联系部门为海洋警察部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通讯联络方法。
  
   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大韩民国政府代表就二000年八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谅解:
  
  一、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北限线所处纬度线以北的韩方一侧部分水域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水域以南的中方一侧部分水域,尊重沿岸国有关渔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措施,使本国国民及渔船遵守这些法律、法规。
  
  二、双方相互通报第一款提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圆满实施这些法律、法规,通过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就具体方案进行协商。
  
  本备忘录于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署,自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陈耀邦                洪淳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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