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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加深两国在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关系的愿望,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对发展双边经济关系所做的贡献,旨在通过一个新协定为新的合作形式改善框架条件,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前提下,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将努力以适当的方式促进并扩大两国在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的合作。在非歧视和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将努力尽可能平衡和协调地发展两国经济关系。 二、缔约双方愿意在遵守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相互给予对方的企业、组织和机构尽可能全面的市场准入权利。 第二条 一、两国企业、组织和机构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合作的条件由参与的企业、组织和机构根据各自的利益,并在符合两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商定。 二、两国企业、组织和机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内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三条 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在两国市场和第三国市场上生产和销售产品; -服务贸易领域; -投资,包括成立合资企业; -新建、扩建和改造工业设备和基础设施; -交换专利、许可证和技术决窍,包括技术信息和资料; -应用和改进现有工艺并开发新工艺; -工业研究与开发; -交流信息,以改善销售条件; -交流专业代表团、专家和实习生; -举办研讨会、讲座、博览会和展览会。 第四条 认识到准确、及时的经济、外贸和商业信息对于成功的经济合作的意义,缔约双方将努力确保两国对合作感兴趣的企业、组织和机构在符合各自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能够得到所需要的信息。鉴于可靠的和具有可比性的统计数据的重要性,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国家统计机构开展密切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符合两国各自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可能地推动和支持两国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感兴趣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建立和保持业务联系。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帮助对合作感兴趣的伙伴克服他们在保持直接联系方面所遇到的困难。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享有根据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法规在其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权利。缔约双方不承担超过其在国际条约或组织范围内所承担的义务。 二、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国际义务,缔约一方将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提供不低于给予其它第三国企业、组织和机构的待遇。这一点尤其适用于设立常驻代表处、聘用专业及管理人员、租用办公室和住房、安装长途电话、传真和电传,以及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私人用品的进口和再出口。 三、已在缔约一方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企业、组织和机构有权在东道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成立代表其共同利益的团体。 第七条 考虑到缔约一方境内的中小企业在与缔约另一方的伙伴开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时尤其需要支持,缔约双方愿意全面支持那些受缔约另一方委托行使促进贸易与合作任务的组织开展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承认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对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所具有的意义。缔约双方愿意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进行以贯彻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目的的合作。缔约双方将特别就在两国境内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程序持续地交流信息。 第九条 鉴于中长期项目的融资对于发展和加深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努力在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为这种融资提供尽可能优惠的条件。缔约双方将努力为新合作形式的商业融资,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融资创造优惠的框架条件。 第十条 根据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支付往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货币或者其它由交易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赞同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企业、组织和机构之间所签合同而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