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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接上页]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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