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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缅甸联邦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各方”),为在缔约各方之间发展澜沧江-湄公河国际客货运输,促进和便利贸易与旅游,加强商船通航合作,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登记的任何商船。 (二)“船员”系指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并被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载运的、不属该船雇佣亦不担任船上任何职务并被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任何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根据国际惯例为营利而载运的任何物品或商品。 (五)“收入”系指航运企业的经营所得,尤其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费用。 (六)“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及其修正案不时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第二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协定签署一年后,在缔约方四国之间实现澜沧江-湄公河商船通航。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可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各方共同接受的有关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港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琅勃拉邦港之间自由航行。 缔约一方的船舶除为向其提供的专门服务支付费用外,不应因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过境而被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条 缔约各方的船舶应在各自主管当局授权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保险单的条款由缔约各方共同商定。 第四条 缔约各方应为其他缔约三方开放的澜沧江-湄公河通商港口如下: 中方: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老方:班赛、班相果、孟莫、万巴伦、会晒和琅勃拉邦; 缅方:万景和万崩; 泰方:清盛和清孔。 如缔约任何一方需要撤销或增加通商港口,该缔约方应提前通知本协定其他缔约方,以便作出必要安排。 第五条 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结关及其它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及其它港口设施、物资供应以及收取港口费用方面,缔约各方应相互给予对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只能承运该两国间的入出境货物和旅客;但如经该缔约另一方允许,亦可承运该缔约方港口与缔约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国内航运,即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均不得经营其他缔约方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旨在卸下入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下船,或旨在装载出境货物和/或为了国际旅客上船,则这种航行不应视为国内航运。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和通过期间,应遵守共同航行规则及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特别是有关海关、移民、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法律和法规。 缔约各方应适当公布上述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干预在其境内及港口停留或通过的其他缔约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影响到其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公民的权利; (二)船长或船旗国外交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三)为了打击和防止走私、贩卖毒品和违禁物品以及偷渡而采取措施。 缔约各方应指定有关机构共同协调制定措施,防止因执行本条而可能产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正常情况下航行于其他缔约方境内时,应免予执行使用当地引水的要求。但如船长或船东请求引水协助,只要提前申请,有关缔约方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其他缔约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这些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老挝船员: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员证; 缅甸船员:缅甸联邦海员证; 泰国船员:泰王国海员证。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应被允许上岸在港口所在城镇临时逗留。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予该船员在其境内视医疗所需时间停留。 第十三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因登船、被遣返或转船,应准予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毋需办理签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