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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