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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3、“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4、“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5、“第五十五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7、“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二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其中关于“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的规定修改为“对于现行犯”。 第六项改为二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删去原第七项。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