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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八十四、第三编第一章第二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