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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颁布时间】 1995-10-30
【实施时间】 1996-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条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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