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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